(六)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执行情况;
(七)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八)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
(十)财政内部机构和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及制度执行情况;
(十一)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质量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方式分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和联合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是财政业务管理机构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实施的随机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是财政专职监督机构根据财政管理工作的需要有针对性开展的检查;联合检查是财政专职监督机构会同业务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检查,包括财政部门与外部相关部门联合开展的检查。
第六条 财政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财政财务管理系统和国库集中支付系统,采取网上监督与深入预算单位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日常监督,并保证一定的日常监督检查面。
第七条 财政监督应当与财政绩效评价工作相结合,与预算编制、预算管理相结合,通过开展对预算编制和执行、转移支付资金和专项资金的监督评价工作,实现财政监督与绩效评价的有机结合。
第八条 以本级财政名义对外开展的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实行归口管理制度,统一由专职监督机构牵头组织协调,做到统一计划、统一组织、统一文书、统一程序、统一处理,避免多头重复检查。
第九条 严格执行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按照《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2号)和《财政检查工作日记具体规则》(黑财监〔2005〕6号)的规定,认真履行相关工作程序,真实、准确地记录和反映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第十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处分,要严格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对被检查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