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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监督、指导工作。

  (一)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

  (二)确定全省会计人员每年继续教育主要内容;

  (三)负责全省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备案和在哈尔滨市持有省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开展中级以下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备案;

  (四)负责参加本条第(三)项所列培训单位举办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的确认。

  第十四条 地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监督、指导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地区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备案和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的确认。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各培训单位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考核、考试制度。

  每期培训前,各培训单位应将参加继续教育人员名单、授课老师、授课内容等情况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审核无误后,统一命题组织考试,参加培训人员考试合格后,由财政部门确认完成年度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在完成继续教育培训的年度内到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确认。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会计人员信息库中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继续教育信息。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继续教育内容,开展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会计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

  第二十条 按规定未完成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七条列示的情况外,财政部门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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