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制度;
(三)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四)会计电算化知识;
(五)其他相关法规制度。
第七条 会计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6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6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或授权审核确认。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集中培训方式进行。
第九条 为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到财政部门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拟培训内容、时间、授课老师、场所等情况;
(三)培训单位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一次告知备案的培训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备案的培训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持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合格证,并同时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教师以及相应水平的公务员;
(二)承担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教师以及相应水平的公务员。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谁负责备案谁监督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