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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制度;

  (三)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四)会计电算化知识;

  (五)其他相关法规制度。

  第七条 会计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6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6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或授权审核确认。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集中培训方式进行。

  第九条 为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到财政部门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拟培训内容、时间、授课老师、场所等情况;

  (三)培训单位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一次告知备案的培训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备案的培训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持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合格证,并同时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教师以及相应水平的公务员;

  (二)承担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教师以及相应水平的公务员。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谁负责备案谁监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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