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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门应在会计人员信息库中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继续教育信息。

第三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科技学术团体、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为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每年到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应将备案的培训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到财政部门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相关批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拟培训内容、时间、授课老师、场所等情况;
  (三)培训单位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每期培训前,应将参加继续教育人员名单、授课教师、授课内容、培训地点、时间等情况报财政部门。培训结束后,应在15日内将培训的有关情况以电子文本形式报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谁负责备案谁管理监督的原则。
  财政部门应对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在一个月内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一)以虚假资料骗取备案的;
  (二)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三)以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五)聘用的授课教师未参加省财政厅举办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继续教育教材或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参加省财政厅举办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并考试合格,同时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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