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对上报情况进行复核,拟定补助对象和标准,并在拟定救助人所在乡镇及村委会进行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县政府审定。扶弱救助资金由县民宗局统一发放。
第四章 资金补助标准
第八条 扶弱救助资金的补助标准。建瓦房的农户每户一次性补助3200元的款物,建钢筋水泥结构平顶房的农户每户一次性5000元的款物。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民房改造扶弱救助资金由省民宗厅每年下达我县的170万元民房改造资金和县政府每年预算安排的300万元以及社会企业救助款项组成。
第十条 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要设立民房改造扶弱救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核发、支付和发放业务。县财政部门要将筹集到的扶弱救助资金及时划拨到民房改造扶弱救助资金专户,确保资金管理使用收支平衡、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要定期向县政府报告资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每年要及时编制扶弱救助资金年初预算和年度决算,并报县政府审核。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三条 扶弱救助资金实施工作要做到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救助对象公开和救助金额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扶弱救助资金由县财政部门、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共同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对采取谎称、欺骗、瞒报等弄虚作假的手段取得救助的,坚决取消其受助资格,并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扶弱救助条件的农户不予批准享受资金救助的,或者对不符合扶弱救助条件的农户批准其享受资金救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