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备案单位应明确专门机构、专人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
第七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备案登记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依据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阅备案单位的案卷材料,备案单位不得拒绝和拖延。
备案审查部门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按照程序发出书面意见,建议备案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备案单位应当在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备案单位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审查部门陈述、申辩,备案审查部门应当组织论证。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不执行备案审查部门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书面通知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建议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备案单位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并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通报上年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情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