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是指行政责任。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六条 凡经检举、投诉、行政诉讼或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追究过错责任的,由纪委(监察室)报主管局长和分管局长批准立案后,会同相关处室负责调查、取证、确认,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批准后,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行政过错案件: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的;
(四)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的;
(五)经群众举报、投诉、社会舆论监督、上级行政机关批办等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八条 具体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的确认:
(一)以本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过错案件的,由上级机关追究本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本机关行政执法处室作出错误或者不当决定,导致行政执法人员造成过错案件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处室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行政执法人员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导致行政执法处室主要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过错案件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过错案件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二)取消评优资格或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三)暂停或者取消被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