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本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反对方或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本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本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