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听证设主持人,由政策法规处主持工作的处长担任。由主持人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本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本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决策承办处室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本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本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本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本机关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向本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四条 本机关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五条 本机关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并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本机关提出,由本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七条 本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本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