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办法,参保人就医时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记明细帐,其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参保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次月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实施“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医疗服务政策。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参保人所在社区定点医院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或医疗设备条件和技术力量所限需转往当地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或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已经确诊而且低等级医疗机构能够治疗、康复的疾病,参保人提出转院的,实行由高向低转院制度),应填写转诊转院申请表,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生提出申请,医院医保办公室审核,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转诊转院。未经批准转诊转院的,其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付。
转往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由参保人现金垫付后,凭下列就医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核报手续: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就医证、转诊转院申请表、病情诊断证明、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有效收费单据等。
第二十九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及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医疗管理中未列事项,参照普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稽核和内部审计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