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确保保障资金不被挤占、挪用、截留和拖欠。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审计和监督,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对低保对象、低保补差每半年公开1次。对违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七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调查属实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即时取消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农村居民对县(区)民政局做出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终止其享受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报告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低保对象除按照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和优惠政策外,还可以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其他扶持、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