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就业帮助。有条件的地方,劳动保障部门通过组织劳务培训和劳务输出,帮助有劳动愿望的人员进城务工,免收培训费;低保对象就业或务工取得收入后,在1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仍享受原有保障金数额;县市级工商、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适当减免税收和工商管理费用。
(三)社会救助。享受社会各界及各有关部门采取的对口帮扶、包户扶贫、扶残助残与保障对象家庭结对子等方式实施的社会救助。
(四)公共服务。通过县级捐助接收站,将募集的衣被、家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无偿提供给保障对象使用;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低保家庭要免收村级公益事业费;保障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要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医疗救助。民政、卫生部门要将农村低保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对大病患者在上述机构享受减免后,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农村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六)住房救助。农村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和低保对象家庭,住房处于危房状态的要优先安排拆除重建项目,保障其基本的住房需求,尽可能给予各方面资助。
(七)灾害救助。保障对象因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民政部门应优先安排救灾物资和救灾款项,予以重点救助。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对特殊困难群体的优惠政策。
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部门给予特困救助或临时救济。
第八章 保障对象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经济收入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冒名顶替、弄虚作假。
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或家庭人口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报告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在校学生除外)应参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