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材料。
5.在外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则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将申请人家庭情况和评议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其原因。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召开评议小组会议,对申报对象的家庭生活状况和调查情况进行审核评议,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村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审核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抽查和审核,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进行审批;审批后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转告并委托村民委员会在村民小组内张榜公布7天以上。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举报电话五公开。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发给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并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年度核查、按月发放”的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每年年终前对享受农村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1次核查。
(一)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办理停发或增减保障金的手续。
(二)对核查不符合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停止发放保障金,不再纳入保障范围,并收回其《低保证》。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户登记保障对象情况,分别建立齐全完整的农村低保对象档案,按规定归类、建档、立卡,保存或销毁;要加快农村低保工作信息化建设步伐,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网络化管理,全面提高低保工作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