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保证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机构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卫生、教育、公安、税务、工商、物价、国土、广电、供电、审计等部门应当依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市、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困难群众,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年老、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又未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者。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常年贫困的农村居民家庭。
(三)家庭缺乏劳动力或劳动者劳动能力低下、生存条件恶劣,造成生活常年贫困的农村居民家庭。
(四)因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特困家庭。
(五)虽有一定的收入,但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贫困户。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含户口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主要包括:
(一)配偶、子女、父母(岳父母或公婆);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兄弟姐妹;
(三)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