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普洱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5日普洱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六日
普洱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制,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简称农村低保)工作操作程序,保障农村特殊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云政发〔2007〕7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村居民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保、差额补助的原则;
(五)坚持属地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同、基层落实”的工作方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顺利实施。
市级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设和指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审批等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核、申报、具体落实等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常管理服务等基础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