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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印发《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0月9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5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7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7日)废止

泰安市人民政府印发《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1996)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泰市以上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宏观调控手段,平抑市场物价,保障经济秩序和城市人民生活稳定,根据国发[1988]23号文、[1993]60号文和鲁政发[1993]98号文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泰山区、郊区行政区范围。
  第三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从下列渠道予以征收:
  (一)城区内的各类宾馆、旅店(社)、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等接待服务单位,按客房、会议室营业收入的3%征收。饭店、餐厅、酒吧以及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电子游戏厅、录像放映厅等文化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征收;
  (二)建筑、安装、装饰企业(包括外地来泰施工企业),按其所承包工程总造价的1‰征收。其中,建设单位交纳0.5‰,施工企业交纳0.5‰;
  (三)驻泰铁路、邮电、电力、石油、烟草、医药、金融业,按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四)社会运输业(含汽修、车辆配件)、旅游业、房地产业等经营单位,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5‰征收;
  (五)商业、供销、物资、外贸、农机等企业,批发业务按其收入的0.5‰征收,零售业务按其收入的1‰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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