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物价局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沈价发〔2007〕87号)
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现就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公寓、别墅区和各类办公、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其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不再办理《收费许可证》。
二、新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价局制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并核发《收费许可证》。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后,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价部门制定的前期收费指导标准及《收费许可证》同时废止。
三、新建住宅区在配套设施和物业服务基本到位后,由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市物价局申报进行物业服务成本监审。根据成本监审情况,制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申报材料见附件1)。
四、物业服务企业要根据配套设施和物业服务实现情况,在物价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内据实收费。未达到承诺条件的,按照成本监审核定的物业服务项目的成本费用相应扣减收费。因配套设施不到位减收的费用,由开发单位负担。
五、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有效期每次不超过一年。因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继续执行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市物价局申请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材料见附件2),经审验合格后,可以延期执行。
六、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或按季度收取。经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同意,可以预收,但预收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本通知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申报材料;
附件2: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年度审验材料。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