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报告和企业工会或职代会的审议意见;
(三)《企业特殊工时工作制申报表》(含:实施范围,申报岗位、工种,人数,主管部门意见等);
(四)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相关的工资支付制度及保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的实施方案等规章制度;
(五)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职工花名册及其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下达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对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有关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同时,还可以将企业申请内容向职工公示,深入听取职工群众或工会组织的意见。
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说明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作出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应当通过南京劳动保障网站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