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证据交换的直接目的是让当事人获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明确对抗双方确实存在的争议焦点;间接目的是有利于建立和维护当事人对抗的秩序,防止当事人的诉讼突袭。帮助当事人及时明确争议实质,促进和解,保证法院集中、高效审理案件,保障公正裁判。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所要完成的主要任务有以下几项:
(一)知悉对方所拥有的所有证据,属于双方保密特权事项的除外。
(二)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排除不必要的争执点。这些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异议;对有关证据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的异议;对法院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异议。
(三)明确尚须补充的证据。
(四)保全证言。主要是保全审理时不能出庭证人的证言。
(五)决定是否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十八条 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举证,并可指定提供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在此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是否准许及延长的具体期限由法院确定。
第十九条 书证、物证应当提供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由主办审判人员与原件核对。经核对无异,主办审判人员应在复制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或签此字样,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法院收到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时间、数量、原件还是复印件、形式,并由接收人和提交人在收据上签名或盖章。收据一式两份,一份交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一份附卷。
第二十一条 庭前证据交换的操作方式:
(一)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由主办审判人员确定证据交换期日,并发出证据交换通知。当事人申请延长证据交换期限的,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二)法院采用下列方法主持证据交换。
1.由主办审判人员主持各方互相交换证据。当事人各方将证据正本提交主办审判人员,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进行交换。当事人交换证据,应说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交换证据时。当事人无需质证和辩论,但可以就证据形式、内容、来源、取证手段等问题询问对方。
2.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有关的书面材料或物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