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依法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和解协议,应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二)双方当事人和解后,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审查评议后裁定;
(三)双方当事人和解后,要求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在开庭审理后。宣布调解结果,制作调解书。
第十条 主办审判人员应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着重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其诉讼请求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即原、被告是否合格,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人数为二人以上的,应审查是否具备共同诉讼的条件以及属哪一类的共同诉讼,必须确定能否合并审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涉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益的,向该第三人发出告知。
主办审判人员应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知识,必要时应合议庭成员共同研究。
第二章 送达与诉答
第十一条 主办审判人员应按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反诉状、答辩状副本。
第十二条 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时,书面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成员或独任审判人员,举证规则、审判方式改革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起诉状须载明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答辩状须对起诉事实一一驳斥,未作驳斥的事实则可作为默认;双方当事人根据诉答文书中提出的事实主张确定共同点,整理争议,进行举证;当事人没有列入诉讼文书的请求和事实主张不能在审理中得到接纳和承认。
第十四条 以下案件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当事人完成起诉、上诉和答辩期间届满后,直接进行开庭审理。
(一)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
(二)未形成案件事实争点,仅对法律适用有不同看法的案件;
(三)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
(四)当事人未举出新证据的二审案件。
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较多、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或新类型案件应进入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准备程序,明确争点后,再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开庭审理。
第三章 庭前证据交换
第十五条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较为复杂的民事、经济案件,在主办审判人员或书记员的主持下,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指定地点互相交换自己所拥有的证明各自主张的各种证据的活动。主要包括举证及交换证据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