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由当事人协商推荐专门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委托有关行业的权威部门进行鉴定。
12.鉴定部门或鉴定人因法定情形,必须回避的,或者因特殊原因。人民法院认为应另行指定鉴定部门的,可另行指定有关鉴定部门鉴定。
13.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委托书(函)应当明确鉴定的项目、内容和要求,并附供鉴定的材料及清单。
14.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有权了解鉴定所必需的有关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为当事人保密。
15.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制作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要写明科学依据和检测分析的鉴定结果,由三名以上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盖章并由鉴定部门加盖公章,以证明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的身份。不得把个别专家对鉴定项目的评估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16.人民法院应在作出调解、判决前将鉴定结论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当庭质证,必要时,可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解释,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审核属实的,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17.第一审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在上诉过程中又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除有证据能够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情况外,一般不再作重新鉴定。
18.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需要对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商誉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应委托具有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事务所进行评估。
19.被委托承担无形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同时持有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具有正式评估资格并经年度检查合格的机构。
20.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评估的,应出具无形资产评估委托书,并通知当事人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有关权属证明及材料。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应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由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21.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合理的,可以通知评估机构派员出庭解释和说明。人民法院认为其解释不具有说服力的,可要求该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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