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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五)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优惠政策。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宁委发[2003]1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宁政发[2004]212号)文件明确的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对象,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执行此政策。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登记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经费或流动资金不足的,以及符合条件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南京分行营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88号)文件规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经营规模较大的,贷款额度可增加到5万元左右。

  2、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从事保洁、保安、保绿、家政等服务性行业就业的,凭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派往单位的用工证明和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登记证》,享受与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样的优惠扶持政策。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实际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未满3年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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