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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三)暂住人口的优待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项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和各项优待物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签订节育保证书,落实避孕措施,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交纳保证金。履行保证书的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计划外怀孕的,经说服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处以罚款。处罚后中止妊娠的,退还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法定婚龄结婚生育的、非婚生育的、未按规定生育间隔期抢生的分别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包括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子女的,处以罚款;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加倍罚款。

  对超生的夫妻双方,除处以罚款外,并作下列限制和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国营集体职工五年内不得提职、晋级、评模,分娩的医药费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二)城镇待业居民五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国营企业长期合同工;

  (三)农牧民五年内不得评模,不得增加口粮田;

  (四)暂住人口,注销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以批评教育、处以罚款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伪造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三)指使、包庇、隐瞒计划外怀孕或者超计划生育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

  (五)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

  (六)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的;

  (七)侮辱、诬陷、诽谤、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的;

  (八)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和罚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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