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有一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卫生、民政、劳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尽其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节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管理供应和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设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分别给予优待、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晚婚者增加婚假15天;晚育者增加产假30天。

  第四十一条 一对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予下列优待:

  (一)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职工,增加产假30天,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优先分配住房,子女优先入托(园),适当补助托幼费;

  (二)农牧民和乡镇集体企业职工,增加一个人的口粮田,优先供应计划内生产物资和提供生产服务,承包草场、扶贫和乡镇企业招工予以照顾;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