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公民的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九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八年(晚婚者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国营、集体矿工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有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六)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特殊批准的。
第十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非城镇户籍的蒙古族公民,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或者另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适用哪一民族的生育规定,由夫妻双方商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