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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1995年11月17日)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

  第四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暂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

  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完成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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