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执业药师或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或无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配处方药;
(五)发现购药人员冒用或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保险有关凭证购药而不予以制止;
(六)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卡代刷卡服务;
(七)少报、瞒报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
(八)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
(九)非法获得医疗保险门特专用外配处方,并伪造医师开方配处方药;
(十)将本店柜台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十一)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或在期限内整改不到位;
(十二)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三)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大对定点零售药店医保服务的稽查和监督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定点零售药店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药店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资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保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违反规定的费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年底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年度综合检查考核。
年检评分在80分以上的,双方可续签服务协议。年检评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责令整改,整改合格的续签服务协议;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暂停其定点资格,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凡因违规等原因退出定点的,由候选定点零售药店替补。
第十九条 零售药店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及其他公民、组织对医保经办机构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或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医保经办机构发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