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入选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控制要求,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于30天前通知对方,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范围分三类:A类为普通门诊;B类为门诊慢性病;C类为门诊特定项目。
首次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服务范围为A类;连续两年以上无违规行为、达到诚信单位评选标准且每年年检评分在95分及以上的,可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B类和C类服务范围。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参保人员购药需要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及服务水平,选定20%左右的定点零售药店开展B类服务,选定10%左右的定点零售药店开展C类服务,A、B、C三类服务范围可兼有。
第十四条 除政府规定拆迁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随意变更地址。因政府规定拆迁变更地址的定点零售药店,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定点资格。其他原因变更地址的定点零售药店,取消定点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基础信息变更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医保经办机构暂停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超过三个月仍未办理手续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以下管理工作:配备一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管理,并协同医保经办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对药品流转及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单独建帐;提供医保经办机构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通报医疗保险协议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证的营业员在药品柜销售药品;
(二)以定点零售药店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三)营业期间无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