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新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可以按财政部相关规定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经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凡按规定应该采取公开招标形式进行采购的,严禁擅自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采购。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小型分散供水工程所需的大宗物资、设备,也可实行分散采购。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按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工程进度、工程监理情况,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并按规定做好项目工程预付款、工程价款、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完善各项财务制度。各级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资金的使用应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工程的补助标准、补助额度和材料价格等内容应在项目所在地村组张榜公示。
第二十七条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以前发布的农村饮水安全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