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但未在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从业的人员以及在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实习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需要依照本细则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章 培训内容
第三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依据
《通知》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同时,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其他与保险法规、职业道德和保险知识相关的培训。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可以根据
《暂行办法》和
《通知》要求,针对不同类型的从业人员设置相应的培训课程。
第五条 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的课程设置由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委托代理培训的课程设置由保险公司负责。相关培训机构应在完成课程设置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辽宁保监局报告。
第三章 培训学时
第六条 参加培训人员必须达到
《暂行办法》规定的学时。接受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接受后续教育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委托代理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单次培训学时不得少于1小时。
第七条 参加培训人员每年度接受继续教育学时累计超过
《暂行办法》规定时间的,其超出的学时不能记入下一年度。
第八条 培训机构对营销技巧的培训不能记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九条 继续教育考核设定3年过渡期,即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