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五十一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第五十二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五章 保险代理关系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三级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其法人机构签订书面的保险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只限于向依法取得许可证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保险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