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遵循被代理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被代理保险公司对其委托的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核查。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不得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资金或者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在会计账户上应当以被代理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进行明细反映。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
第四十一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四十二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代理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示等事项。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代理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第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和代理险种;
(三)保险费的代收时间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保险代理手续费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四十五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满足本规定关于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的基本要求,被代理保险公司对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六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四十七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