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负责人,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如由本级职务向高级别职务调动的,须依照有关规定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决定免除三级机构负责人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三级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免三级机构负责人,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辽宁保监局。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负责人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辽宁保监局。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三级机构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辽宁保监局。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三级机构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辽宁保监局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辽宁保监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对其下属三级机构的经营区域、业务范围等方面进行授权。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的经营区域、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业务范围。
第三十七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辽宁保监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