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辽宁保监局申请换发。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四)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五)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七)本机构对三级机构的代收保费、手续费、单证等方面的管控情况说明;
(八)三级机构的经营情况、业务人员持证情况的说明。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辽宁保监局: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营业场所;
(三)变更支公司或营业部负责人。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八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营业场所的。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撤销三级机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辽宁保监局,交回被撤销三级机构的许可证,并在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辽宁保监局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报纸上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辽宁保监局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四)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五)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六)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三级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设负责人1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