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试点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八种行为。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中不得有《试点办法》第六十五条所列七种行为。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第八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应当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并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依法纳税。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在电脑上登记“业务结算表”,逐笔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业务结算表”的电子数据应妥善保管。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自身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提取保险代理手续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第八十四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监管费统一由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代为缴纳。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金融机构的,监管费应通过本机构系统以外的金融机构缴纳至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八十五条 监管费的缴纳标准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581号)、《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3号)规定执行,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按每年每家机构500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第八十六条 监管费缴纳账户的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户名为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账号为7112410189800000130。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预缴当年监管费,首次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于批复文件下发后1个月内缴纳当年的监管费;以前年度未缴纳监管费的,应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补缴。
第八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的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现场检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接受检查前有权要求检查人员出示工作证、行政执法检查证等相关证件。
第八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现场检查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许可证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是否合法合规;
(三)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相关培训情况;
(五)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设置和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