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辽宁保监局报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汇总表。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一)保险代理险种范围;
(二)保险单证的领用及核销程序;
(三)代收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
(四)代理业务经营区域;
(五)合同有效期限。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手续;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利用其便利条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在主营业务场所外另设代理机构或派出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主动接受辽宁保监局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循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保险公司对其授权保险代理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所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会计账户上应当以被代理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进行明细反映。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保险公司,不得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坐扣代理手续费。
第七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决策的重要事实。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及时记录相关业务信息。业务档案内容应载明以下基本事项:
(一)客户姓名或者名称;
(二)代理险种;
(三)代收保险费的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
(四)代理手续费金额和结算时间;
(五)《统一发票》的开具情况;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档案和代收保险费的账户管理应符合《试点办法》的基本要求,并应妥善保管业务档案、账簿等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试点办法》的要求,对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代理关系终止并向所在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之日起30个日内,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和尚未缴付的保险费等及时交还保险公司。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有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非公开的业务和财产信息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