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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四十九条 对未超出代理关系数量限额的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司应于与其建立代理关系后10日内通过管理信息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报告;

  (二)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与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终止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应于终止代理关系后10日内通过管理信息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报告。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应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出示许可证原件并留存许可证复印件,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和使用过期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已丢失的机构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保险代理险种范围不得超出许可证核准的代理险种范围,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出许可证的有效期,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在自身获保监会批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以转帐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并要求对方据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建立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展业行为的管理,监督其向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的业务,要求对方提供《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证明。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规定,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属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保险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或指导,并建立完善的培训记录,全面反映委托代理培训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负责或指导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培训工作。保险公司应当组织对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每人每年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险费,或者收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回扣;

  (二)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金;

  (三)对直接承保业务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名义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代理关系终止后30日内,将尚未支付的保险代理手续费及时支付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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