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前2年内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监管费缴清证明;
(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达到保险继续教育要求的有关证明;
(八)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供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交所有与其仍然存在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代理保险业务中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规行为;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
(四)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或有严重失信行为;
(五)不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事项;
(六)B类和C类机构未能取得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七)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八)曾被保险公司投诉或被保险行业协会列入黑名单并被证实确有违法违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辽宁保监局对许可证的换发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辽宁保监局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或予以换发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换发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许可受理、许可决定可以通过邮寄或者申请人直接领取方式送达。
第七节 资格终止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应当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交回原许可证正、副本,并在辽宁保监局指定报纸上进行公告。
(一)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向辽宁保监局报告;
(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行业协会代为报告;
(三)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公司代为报告。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辽宁保监局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辽宁保监局网站上予以公告:
(一)未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纳监管费或缴存保证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三)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辽宁保监局依法不予换发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内,被辽宁保监局依法吊销的;
(五)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被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的;
(六)进入解散破产程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
(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
(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仅限1家。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拟与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应于建立代理关系之前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查询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已建立的代理关系数量。
第四十八条 对代理关系数量已达到限额的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司不得再与其建立代理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