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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保险业政策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8月10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0日)宣布失效

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保监发[2007]18号)


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筹),省及各市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辽宁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辽宁保监局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各类机构。

  第三条 辽宁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依据《试点办法》和本细则对辽宁省行政辖区内(不包括大连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其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从事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自觉接受辽宁保监局对其保险代理业务的监管。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应当向辽宁保监局提出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经辽宁保监局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分类

  第八条 辽宁保监局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九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具备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

  (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

  (四)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五)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

  (七)事业单位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八)许可证被吊销后重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已经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整改报告并得到认可,其申请日应当距许可证被吊销之日一年以上;

  (九)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十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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