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商品房价目表》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座落位置、房屋类别、房屋结构、建筑面积、计价单位、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层次朝向差率、小区公共设施配套项目、套型简图。
第八条 《商品房价目表》中综合平均销售价格按下列规定标示:
(一)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商品房,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综合平均销(预)售价格进行标示。
(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高档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由房地产经营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主制定价格进行标示。
第九条 《商品房价目表》中的楼层、朝向差率按下列规定标示: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商品房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楼层、朝向差率标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由房地产经营者按照“增减差价总额的代数和应当等于零”的原则自主确定并标示。
第十条 《商品房价目表》中的其它事项应按下列要求填写:
(一)建设项目名称按市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名称填写;
(二)座落位置按建设项目所在的地址填写;
(三)房屋类别按使用性质填写,分别为经济适用房、普通住宅商品房和高档住宅商品房、商业用房、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
(四)房屋结构按每幢的实际建筑结构填写,分为框架结构、混合结构和砖木结构;
(五)建筑面积按照建筑施工图计算的建筑面积填写;
(六)小区公共设施配套项目指列入项目规划图、建筑安装施工图,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经营性的公共配套设施,应按项目标明建筑面积;
(七)套型简图应标明整套房屋建筑面积、各厅室使用面积和公共部位分摊面积。套型简图由房地产经营者自制。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营者不得在公开标明的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加价加费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其《商品房价目表》等标价资料应由委托销售的房地产经营者负责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转手加价。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则进行标示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