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除特殊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炮竹的;
(六)在城区街道、广场抛撒纸钱、占道办理婚丧事务、焚烧物品的;
(七)违规占道加工、经营,延伸商铺、撑棚打伞和流动经营,使用高声音响招揽顾客的;
(八)不按规定停放各类车辆,畜力车、人力车白天进入城市中心区的;
(九)未经批准在市中心区范围内饲养家畜家禽、在公共场所放养宠物的;
(十)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缺乏扬尘污染控制和防尘设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未经批准占道施工或施工中将建筑材料和用水排放道路的;
(十一)擅自违章占道洗车,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车辆进入市区道路发生夹带物遗撒、装载物泄漏的;
(十二)损坏各类市政环卫设施及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依法进行警告或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破坏、盗窃市政、环卫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各项行政处罚,依法可单独适用,可以合并适用的合并适用;涉及罚款处罚的,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自治县县城、建制镇及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