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进入城区范围内的各类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带泥在城区街道上行驶,运载物品不得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不得丢向车外;垃圾运输车辆必须覆盖严密,不得沿途撒漏;严禁白天进入市区挑拉粪便。
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商铺延伸和占道加工、经营、撑棚打伞及商贩沿街流动经营;
(二)临街商铺使用高声音响招揽顾客;
(三)各类车辆乱停、乱放、乱行和畜力车、人力车白天进入城市中心区;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电杆、公共绿地上乱贴、乱刻、乱画、乱挂、乱堆;
(五)损坏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及其他公共设施;
(六)燃放烟花炮竹、办理婚(丧)事务、抛撒纸钱、焚烧物品;
(七)翻越交通隔离护栏和在非指定地段横穿道路。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需达到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水面、河道由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清理漂浮废弃物。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外运、处置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