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的,应当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比例按下列原则分摊: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基础、柱、梁、内外承重墙体维修所需费用由整幢楼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其覆盖范围下各层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可上人屋顶(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由使用层(户)和覆盖范围下的各层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共用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房屋共用楼梯,由共用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某层专用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共用走廊通道、天台、天井、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共用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共用设施设备非自然损坏,但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维修资金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提取维修资金的,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
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
17条规定,责令限期补提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应提取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物业管理条例》第
63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挪用维修资金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资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