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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现将《葫芦岛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葫芦岛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下同)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依法合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界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本单位行政执法具体情况,确定本机关执法领域内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的种类或标准。
  第六条 同一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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