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4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海峰
二○○二年四月四日
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护群众身心健康,实施安顺形象工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及作业场所等,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在规定区域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条 建筑施工机械、设备,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天,将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向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申报。
第七条 禁止夜间(当夜22时至次日8时)在居民区、文教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经环保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