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五日)
最近,我市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的通知》,印发了《关于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宁委发[1986]40号)。为使这一改革健康顺利进行,现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如下实施细则。
一、劳动合同制。
1、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的工人(包括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的新工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规定吸收的人员,农场增加的新工人,招收农村户口的工人(含轮换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招收的工人以及按规定允许招收的工人子女等,均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都要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式样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制订。
2、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五日以来,国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含一年以上计划内合同工),应按规定签订合同。未签订的,应予签订;未续订的,应办理续订手续;擅自改为固定工的,应予纠正。签订的合同应到区、县劳动部门鉴证。
3、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其办法另行规定。在未实行新的社会劳动保险制度前,暂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养老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交纳养老和医疗保险金。
国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五日至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含一年以上计划内合同工),未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应予补交(自招用新工人之日起计算)。本单位有投保标准的,按原投保标准补交;未参加投保的,按七元五角的标准补交。补交费用由单位按规定开支,个人不再补交。
4、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等级工人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学徒工执行原规定的四元补贴;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性补贴,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5、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医疗期内尚未治愈的,可酌情再给予一年以内的医疗期;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单位应在可能条件下尽量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确实无法安排的,按国务院《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
十二条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