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下列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恶性肿瘤支持治疗;
(二)尿毒症透析治疗;
(三)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
第十七条 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起付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起付标准执行,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费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按规定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初次参保城镇成年居民的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与本人连续缴费时间挂钩,参保各类城镇居民医疗费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与缴费年限挂钩。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解决,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在最高支付限额内,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支付比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支付比例相同。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参保居民可另外享受由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的意外伤害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按参保时间的先后顺序,设定不同的医疗待遇起付期,鼓励居民早参保。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应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要采取补缴、加收滞纳金、递减医疗费支付比例、增设医疗待遇起付期等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的规定,参保人满60周岁后,实际参保缴费满25年以上的,不再缴费,可终生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身份转换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参保居民满18周岁以后,需转入职工或成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成年参保居民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转换时需进行缴费年限的折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不可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转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