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处罚标准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实施罚款不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应送达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而不送达的;
(七)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救济途径的;
(十二)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