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理应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三)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而未一次性完全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应告知办事结果而不告知的;
(六)应公开行政许可结果而不公开的;
(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八)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行政许可等费用的; ’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权的;
(十)违法指定行政许可申请人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一)非法设立咨询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二)违法设定、实施许可的;
(十三)越权实施许可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未经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未经省政府批准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不具有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其救济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法定依据、程序、方式、期限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