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利于民族团结与国家的尊严,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经济等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城镇内干道称“街”或“路”,小区内部的称“巷”;
(五)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统一;
(六)凡符合地名命名原则的,可以进行地名的有偿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
《条例》、
《细则》、
《办法》规定的原则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和字义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名称。
第八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或城镇建设等消失的地名,应予废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废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和地名命名、更名、废名,按照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西秀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驻地的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驻地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办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农村村民委员会及自然村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办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市人民政府驻地的,由西秀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驻地的,由驻地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具有地名功能的人工建筑物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驻地的,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区)管辖区内的,经县(区)地名办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